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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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債務人 楊志宏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正琪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胡學秀 債權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楊志宏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1,140元,還款期限為8年共96期,另每年3月1日額外清償11,100元,是總清償金額為1,158,24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逾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另於103年6月25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願再縮減支出以增加清償,即每月清償金額增加至12,421元,另每年3月1日額外清償11,100元,清償總金額達1,281,216元,清償成數為25.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坐落於台中市○○
區○○段○○○○○○○○○○○號之土地2筆,權利範圍均為1/6,及重型機車一輛。上開土地前經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24281號案件強制執行拍賣時,鑑價金額為1,917,000元,惟其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台中市龍井區農會,而據債務人陳報尚未清償之抵押債權數額為824,000元,又債務人名下之機車為00年出廠,因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認為已無殘餘價值,有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屬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借款餘額查詢明細附卷可參。而本件債務人已自願提出最終清償期為8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281,216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任職於威愷有限公司,其101年度年度薪資總收入
為389,854元,平均每月為32,487元,又依其公司所陳報其102年9月至103年2月之應領薪資總額平均每月為34,800元,惟債務人自陳其薪資數額及加班時數現在較少,而依其所提出103年4月之薪資明細所示,目前每月應發本薪為33,300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為33,300元,另每年有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堪認為真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5,700元、勞健保費1,116元、電話費923元、水電瓦斯費1,691元、醫療費550元、交通費899元及扶養費用10,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20,879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水、電、瓦斯費及交通費業提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收據為證,其餘膳食、醫療、電話費等,雖未能提出單據,然亦為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審酌其所列數額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稱其因現所住之房屋為母親所有,故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補貼;又債務人之女兒年僅7歲,其扶養費用與配偶平均分攤後,債務人需支出女兒扶養費6,000元,此外,債務人主張每月年終獎金扣除女兒學雜費及安親課輔費用約22,000元後之餘額,於8年內每年額外清償11,000元。經查,債務人與配偶均有工作,其配偶月薪約25,000元,確有另支出課後安親之費用,而債務人主張每年支出學雜費及安親班費用約22,200元,平均每月僅1,850元,應屬合理。復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勞健保費及扶養費,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9,763元,未高於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794元,可見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有樽節支出。
且債務人業將其每年可領取之年終獎金扣除女兒之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作為清償,已如前述,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再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㈣另有債權人有主張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不逾越
申報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寬限額85,000元即每月7,083元為度。然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是扶養費用應核實計算,無強令其陳報必要扶養費用不得超過扶養免稅額之理。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