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東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蔡東鏞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案件繫屬中,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罪)。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9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罪)。上開第1罪、第2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第1案)。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罪);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第4罪),上開第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再與上開第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2月4日,現於假釋期間)。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30日上午9時22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檢察事務官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經複驗尿液檢體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東鏞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東鏞坦承不諱,其於101年1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紙(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5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
6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東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管,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檢察事務官坦承並願接受裁判,嗣將採集之尿液送請複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為知悉,有101年3月22日偵查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偵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第25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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