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溪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溪池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溪池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晚間5時55分許,騎乘其配偶 蕭月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員集路3段37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溪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陳楠 徒步欲穿越道路,理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右來車,懵懂穿越道路,楊溪池見狀煞避不及,直接撞及陳楠,致陳楠當場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腦室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詎楊溪池明知其騎乘上揭普通重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已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下車對陳楠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普通重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楠之配偶 陳張蓮 委任其子 陳瑞 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溪池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楠之配偶陳張蓮委任其子 陳瑞經 為告訴代理人,於101年1月3日提起本件告訴,並於101年2月13日補陳委任狀乙節,有上開警詢筆錄、委任狀各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卷第7頁、101年度核交字第14號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陳張蓮、告訴代理人陳瑞經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第26頁),是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言詞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係受獨立告訴權人即被害人陳楠之配偶陳張蓮委任,其告訴自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溪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瑞經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月3日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普通重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於被害人陳楠徒步穿越該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件,經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行人陳楠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楊溪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4月3日彰鑑字第101560091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
101年度偵字第831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在卷足參,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陳楠對本件車禍發生,雖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另被害人陳楠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腦室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之傷害,因左腦損傷,語言功能受損,因腦損傷及長期臥床,四肢肌力減退,而一般腦損傷後遺症,如語言功能損傷或四肢肌力等,須經1年以上治療及觀察,始能客觀評定是否永久失能,因被害人為79歲高齡,依現況研判,未來痊癒之機會不大乙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月3日診斷書、101年3月22日一○一彰基醫事字第10103007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卷第11頁、101年度偵字第
831號偵卷第8頁至第26頁)附卷供參,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難於治療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應堪認定。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其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重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溪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復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肇事情節較輕,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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