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甲○○律師
丙○○律師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052號、第2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3年7月8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汕二路與北汕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劉金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汕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戊○○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劉金目所騎乘之機車,繼而偏左撞擊辛○○○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劉金目人車倒地致頭部挫傷,嗣經送醫後,因氣道內食物阻塞於同年7月14日9時許不治死亡。遂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公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劉金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經鑑定結果判認被告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經法醫解剖後,亦認定其死亡結果與前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於93年7月8日11時15分騎乘機車搭載 蔡明欽 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撞到被害人,伊原本騎機車靠北汕路右側,看到被害人騎車出來,就往左邊閃避,但被害人一直騎過來,伊的車頭有閃過被害人云云等語。
肆、經查:
一、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證人庚○○、辛○○○及蔡明欽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觀乎證人庚○○、辛○○○及蔡明欽等人於警詢中所述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均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大抵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意旨,自應逕以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渠等警詢中所述之必要。從而證人庚○○、辛○○○及蔡明欽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各節,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先後於93年7月15日、同年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庚○○先後93年7月15日、同年月21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加以訊問,並命其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予以陳述,然因證人庚○○是時並未由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證人庚○○於93年7月15日、同年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均因未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報告書及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等文件,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報告書及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等文件,性質上均屬具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及法醫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等文件俱係為特定刑事案件所製作,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例外情形,故該等文件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等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於本院審理中猶未予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又衡諸本件若欲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前開書面供述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前開文件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查被告於93年7月8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明欽,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汕二路交岔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汕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發生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等情,業有現場照片8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建佑醫院95年7月5日建佑院字第09500161號函附被害人病歷各
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又被害人嗣於93年7月14日因氣道內食物阻塞而窒息死亡一節,亦據證人即建佑醫院醫師丁○○、鑑定人乙○○醫師分別到庭陳述綦詳,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報告書及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內容,顯示被害人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同於93年7月8日10時48分8秒(此係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案發時間略有出入)各依前述行駛方向進入案發路口,被害人旋於同日10時48分9秒駛近被告機車右側、且同時當場人車倒地,被告之機車則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光碟畫面節錄照片6紙(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可證,據此堪認被害人確因騎乘機車沿北汕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適有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蔡明欽沿北汕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因被害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以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之情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此為刑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若行為人能預見或可避免法益侵害之發生,卻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未予預見或避免法益侵害,即有受刑罰非難之理由存在;反之,法益之侵害非其所能預見及避免者,則不能予以非難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本件固據檢察官提出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高屏澎區950052號鑑定意見書認定:「劉金目駕駛輕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藉此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範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駕駛過程中,除須主觀上詳加注意車前狀況外,一旦遇有突發狀況,客觀上更須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能謂已善盡注意義務。惟慮及道路為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用區域,車輛交通往來狀況瞬息萬變,一旦面臨緊急狀況之處理方式亦往往因人而異,實未可遽以法律強制規範駕駛人必須採取之安全措施究竟為何,此亦前揭規定僅泛稱「必要安全措施」之故。故本院乃認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解為僅須駕駛人主觀上確已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採取一定之迴避或足資減少交通事故發生可能性之措施,且該項措施依一般社會常情亦能符合多數用路人之認知、適可達成防止或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者,即足當之,要不以必須完全防止交通事故發生為必要。是倘證明行為人確已採取前述措施、猶無從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者,因其業已善盡主觀及客觀注意義務,自不得再以過失之責相繩,合先敘明。
四、茲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北汕二路由西往東方向並非連續、筆直之道路,係先由北汕路將之切斷後、再往東方向接續直行,故本件案發路口乃近似由2個丁字路口所組成,要與一般十字交岔路口有異,倘僅依前揭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節錄照片所示,或有誤認本件乃係被害人先行騎乘機車進入案發路口、其後始由被告騎乘機車進入案發路口並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虞。是本院參諸北汕二路路面寬達7.2公尺,而該等錄影畫面係由北汕二路由西往東方向拍攝、未能涵蓋案發路口全貌,以致無從拍攝案發地點接近北汕路北側之路口狀況。且依前開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騎乘機車甫進入前揭路口(10時48分8秒)之際,被告之機車隨即出現於畫面左上方(時間同為10時48分8秒),顯見是時被告理應亦騎乘機車同時進入案發路口,斷非可徒以被告機車未及駛入前開錄影機拍攝範圍、即率爾推認本件係被害人機車先行進入案發路口之情。
五、次查,本件案發時、地天候晴朗、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證;又被告於案發前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案發地點路口之情,亦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已注意前述交通狀況一節,應可認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案發地點為北汕路、北汕二路交岔口靠東側處,約位於北汕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近北汕二路東側道路處,與被告原本騎乘之北汕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路徑相反,當可推論被告辯稱伊原本騎機車靠北汕路右側、看到被害人騎車出來、就往左邊閃避之詞,要屬非虛,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然採取相當迴避措施一節,亦堪認定。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準此以觀,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乃同時騎乘機車進入案發路口,又北汕路由北往南方向為幹線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另北汕二路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故依前述特種燈號之規定,本件被害人於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口之際,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從而被告於注意到被害人機車後,旋即靠左行駛、以期閃避被害人機車之舉,衡諸一般通念,足堪視為避免前揭交通事故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從而被告於案發前確已善盡注意義務之情,應值採信。至被害人因行經案發路口未能確實遵守號誌規定、猶逕自騎乘機車向前行駛,以致被告無從閃避、進而使兩車因此發生擦撞,揆諸前揭說明,仍難推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故本院爰認前述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50052號鑑定意見書未慮及此,逕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果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核與事實有悖,自非可採。
六、職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主觀上既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客觀上更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最終雖未能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論以過失之責。此外亦乏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果有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所規範之行車注意義務,是以公訴人徒以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乙節,即率爾認定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云云,洵非有據,當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針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可言,是其被訴過失致死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已難謂該當,本院即毋庸再予論斷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因前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二者間客觀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伍、綜前所述,茲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諸般事證,尚未能使本院達到合理確信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並兼衡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