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存字第22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洪字第四二一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A0四九七四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八四A0六0一八B~八四A0六0二0B);均附帶息票第十五期至第二十期),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合先敘明。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即現金新臺幣800,000元,核與本院因90年度裁全洪字第421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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