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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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0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此觀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
210號被告 李佳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7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白粉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1公克、包裝重0.2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被告李佳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該案為警扣得之白粉1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公克、包裝重0.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0626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是屬違禁品,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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