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289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於民國94年3月27日晚間22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207號包廂,找尋其女友 陳云宇 ,因故與陳云宇之友人即告訴人丙○○在包廂外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創傷性虹膜炎之傷害。告訴人丙○○被打傷後返回包廂,包廂內之友人即被告甲○○見狀,前去找被告丁○○理論,雙方均互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扭打,過程中被告丁○○持彈簧刀刺傷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受有左前臂出血、左肘挫擦傷、左面頰抓傷等傷害;同時間告訴人丙○○打電話通知其兄即被告乙○○前來幫忙,待被告乙○○趕至現場,因見告訴人丙○○被被告丁○○毆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丁○○發生扭打,過程中為被告丁○○持彈簧刀刺傷,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而告訴人丁○○在與被告甲○○、乙○○扭打過程中,頭部、額頭、鼻樑亦受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丁○○,及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乙○○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可憑,又告訴人丁○○、甲○○、乙○○於本院95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9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