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空氣槍業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屬槍砲,依同法第5條規定,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槍砲,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鍾瑞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9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查扣之制式空氣長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乃違禁物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56178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制式空氣長槍裁定沒收,經核並無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槍枝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法第38條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