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94年執字第34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3年刑保字第68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右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1紙附卷足憑;而聲請人命被告於94年1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於94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揭傳票至94年1月29日始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顯逾聲請人指定被告到案執行之日期,致使被告無從遵期到案執行,自難認受刑人已接受合法傳喚而拒不到案。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被告其他關於本案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案之證據,自難逕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是以,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難認為適法,故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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