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明字第3136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75,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647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以三重中正路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聲請人乃聲請將該存證信函公示送達,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明字第3136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6473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固已聲請本院將三重中正路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予以公示送達,然聲請人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金額之一部提起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又聲請人迄未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116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92年度北簡字第26473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02號公示送達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11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說明,難認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