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劉振國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
林威良 律師被告 陳建元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劉美娟 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在花蓮縣某旅館及被告住處,與劉美娟發生三次性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已遭判刑確定。而原告為劉美娟之配偶,被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由網路認識劉美娟,但並未與其發生性關係。刑事程序中所採之劉美娟網路留言及通聯紀錄,只能證明二人有互動、聯絡。且劉美娟所為之供述亦有所矛盾,不能僅憑其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與其相姦之行為。故刑事判決之認定實有違經驗法則,並非可採。退步言,縱認被告有與劉美娟相姦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號妨害家庭偵審全卷查明無訛,被告並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劉美娟發生性關係云云,然查被告確有與劉美娟相姦三次之行為,業據劉美娟於上開刑事偵審程序中供述綦詳,其中或有些許矛盾之處,此乃因時日已久,對於細節之處記憶模糊所致,本屬事理之常。況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相姦之犯行,除劉美娟之供述外,尚採酌被告與劉美娟之網路留言內容與通聯紀錄等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其所為認定均有所本,且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採為本件之訴訟資料。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為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與劉美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多次與劉美娟相姦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權利、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與劉美娟相姦之次數,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以身試法,並致原告婚姻破裂,及原告亦為警務人員,與被告社會地位、職業收入均相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