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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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遭不詳人士詐騙,
以無摺存現之方式,臨存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入被
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之帳號,然被告於97年9月8日已
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確定在案,扣除96年10月23日於被告帳戶所凍結之165,921
元外,尚有484,079元未為償還,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刑事庭判決、原告帳戶匯出明細影本、郵政儲金與安泰銀
行、原告存入被告私人帳戶存款單及台北縣新莊市分局丹鳳
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乙份為證。爰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07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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