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9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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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下午7時40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向原告搭訕,佯稱可幫忙
介紹應召女子,原告不疑,乃隨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央
大飯店」208號房,被告即表示須以提款卡查驗身分,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
被告,被告走出房門後,即將提款卡交付綽號「長腳」之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由綽號「長腳」者盜領原告所有郵
局帳戶內款項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內款項60000元,被告復假借以談好價錢為由,向原告收取
5000元,並開立金字塔零售收據1紙為憑。迄至綽號「長腳
」者將提款卡返還予原告後,被告遂敷衍稱稍待片刻,小姐
隨後就到云云,先行離去,並由被告與綽號「長腳」者朋分
詐得之款項。原告事後發覺有異,乃於95年10月14日報警處
理,被告因陸續犯案而於95年12月5日為警逮捕,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鈞院刑事庭於96
年2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確定,原告始知悉被告之姓名及確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壢建國路郵局及臺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報案三聯單及本院刑事
庭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
告於上揭時、地向原告佯稱幫忙介紹應召女子為由,向原告
騙取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之提款卡,並盜領原告所有之款項
共190000元,及另行騙取應召女子之價錢5000元等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
確定在案,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向原告騙
取金錢,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95000元
之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成立
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195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