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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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修旗
官小琪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趙徐樑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
拾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貳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徐樑於民國82年3月間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趙徐樑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趙徐樑領用信用
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至其於95年6月15
日逝世時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07,492元(其中251,992
元為消費款本金,其餘金額為已屆期利息)未清償。被告為
趙徐樑之繼承人,於95年8月1日向鈞院陳報限定繼承,原告
亦於鈞院所定期限內陳報債權,惟被告未於陳報債權期限屆
滿後,在其繼承趙徐樑遺產範圍內,對原告清償上開債務,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並未向原告申辦附卡,且伊對於被繼承人趙徐
樑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究為若干,並不清楚;又趙徐樑之負
債大於其所遺留之財產,且伊已辦理限定繼承,故伊無須對
原告負清償責任;再者,原告在趙徐樑未依約按期還款之際
,仍准許其繼續持卡簽帳消費,對於無法回收趙徐樑積欠之
帳款,亦有可歸責之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升等尊榮白金生
活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消費明細、交易暨繳
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就其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徐樑生前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至其逝世時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對帳單、消
費明細、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為證,並於97年12月8日提
出民事陳報狀,說明上述欠款金額與利息之計算方式,核與
其主張相符。被告於收受前開證據與書狀後,未能舉出任何
證據,證明該等書證有何與事實不符或計算錯誤之處,則其
空言抗辯:伊對於被繼承人趙徐樑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究為
若干尚有疑問等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無從據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度,負償還責任,亦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
而已,故限定繼承之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
判外一切請求,僅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若提出限定繼承
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
)之判決。查被告為趙徐樑之配偶,依法為其繼承人,承受
被繼承人趙徐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已向法院聲
請限定繼承,並經法院予以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
繼字第1692號案卷查明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趙徐樑生前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
應於繼承趙徐樑財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是被告以趙徐樑之
負債大於其所遺留之財產,且其已辦理限定繼承為由,抗辯
其對趙徐樑生前對原告所負債務,完全無庸負清償責任,亦
有誤會,而非可採。
㈢再查,原告既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徐樑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
,則趙徐樑在該契約未經終止前,於信用額度內持卡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係行使其經上開契約所賦與之權利,非原告
所得任意限制,則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趙徐樑未依約按期還
款時,仍准許其繼續持卡簽帳消費,對於趙徐樑積欠之帳款
無法回收,亦有可責之處云云,仍無足取。
㈣末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中,
並不包括附卡之消費金額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陳明,則被告抗辯其並未向原告申請附卡一節是否屬
實,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徐樑向其申辦信用卡
後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迄尚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
利息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採,則原告依
繼承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本無不合;然被告已提出限定繼承
之抗辯,則依上說明,本院應為命被告於繼承財產限度內對
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趙徐樑遺產限度內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