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與台東縣農會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中上訴人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上訴人乙○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上訴人甲○○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上訴人乙○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三萬五千二百零九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