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山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原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