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被告甲○○
乙○○ 張益周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此亦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