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名宏 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行政訴訟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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