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賴桂榮 (即 賴木珠 之繼承人)
黃美玲 (即賴木珠之繼承人)
廖登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桂榮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110元裁判費。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為91萬035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2.0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萬5800元/平方公尺=91萬0358元),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4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所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020元,扣除已繳納之1110元,應補繳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