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冠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冠諺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清晨3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絟省通訊行」,向店長 蔡沅宸 出售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時,見某顧客委託蔡沅宸修理,現由蔡沅宸管領中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置放於櫃檯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沅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貨架上之IPHONE充電線1條,得手後,將竊得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藏放於所攜帶之包包內攜帶離去。嗣蔡沅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冠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沅宸、證人即被告友人 張郁翎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張子辰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證物發還領據、手機買賣切結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竊取之行動電話照片。
㈣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支,業經告訴
人立據領回,有證物發還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5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至被告竊得之IPHONE充電線1條,被告業已付費向告訴人購買
,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