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恆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恆與告訴人 李珈潁 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被告見告訴人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下班駕車離開,即駕車沿路尾隨告訴人,直至臺中市梧棲區福德街與港埠路口南下車道處,告訴人見狀,下車欲與被告理論,並持其所有之手機欲錄影蒐證時,被告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打告訴人鼻樑,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鼻樑紅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