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110年7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風緻汽車旅館內,查獲被告陳佳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110年度保管字第3468號)。而被告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110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18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書記載該殘渣袋係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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