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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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4號聲請人即原告 姚億宏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李睿洋 訴訟代理人 詹傑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遭第三人施以「假冒檢察官並要求協助辦案」詐術而簽立借據與被告,進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目前被告犯行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24號案件偵查中,與本件原告可否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及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互相牽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心中真意保留,無受系爭抵押貸款、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意思表示之拘束,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等,均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故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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