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97號被告 曾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對代號AE000-H110158、AE000-H110157、AE000-H11015
4、AE000-H110155、AE000-H110168、AE000-H110167、AE000-H11015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涉嫌對代號AE000-H110166號成年女子性騷擾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性騷擾,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㈡民國110年5月3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近,乘代號AE000-H110158號(7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女子不及抗拒,觸摸其右臀1下得逞後,逃離現場。
㈢110年6月1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與自
強四路之路口附近,乘代號AE000-H110157號(80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女子不及抗拒,觸摸其左臀1下得逞後,逃離現場。
㈣110年6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與吉
林二路31巷巷口附近,乘代號AE000-H110154號(81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之女子不及抗拒,觸摸其右臀1下得逞後,逃離現場。
㈤110年6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與吉
林二路31巷巷口附近,乘代號AE000-H110155號(7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之女子不及抗拒,觸摸其右臀1下得逞後,逃離現場。
㈥110年6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與吉
林二路61巷巷口附近,乘代號AE000-H110168號(80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女)之女子不及抗拒,觸摸其臀部1下得逞後,逃離現場。
㈦110年6月2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與吉
林二路31巷巷口附近,乘代號AE000-H110167號(7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女)之女子不及抗拒,觸摸其臀部、外陰部1下得逞後,逃離現場。
㈧110年7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乘
代號AE000-H110153號(71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女)之女子不及抗拒,觸摸其左胸1下得逞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卷第59-60、P63-67、第69頁、87-88頁、第91-94頁、第95-9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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