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69號聲請人 袁德新
袁秀英
袁華忠 相對人 黃金枝
居臺中市○○區○○路00號(永錡護理之家)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香均 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八七○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黃金枝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0號),因相對人現受疾病之苦,且為瘖啞人士,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永錡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及說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家親聲字第870號卷證核實。是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指派之林香均律師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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