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應補充如下「...嗣不知情之持票人 翁祖樂 遵期提示未獲兌現,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警局時,在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事實,始知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在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但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施予緩刑,能給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警惕,反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被告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附錄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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