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整,借款期限十五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至民國一○○年五月三日全部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未按月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每月按本金金額照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再加倍計付。詎被告丁○○借款後,僅清償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之本息外,尚有一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二造間借據第四條及特約條款之約定,借款人未按月攤還本金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返還全部借款債務之責任,被告丁○○、丙○○應負連帶返還全部借款債務之責任,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放款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訂利率計息外,尚應給付違約金,惟被告丁○○僅依約清償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之本息外,尚有一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查詢單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十六元,及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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