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六
甲○○男三乙○○右列被告等因,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有期徒刑陸月、甲○○、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中華民國普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丙○○、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另起訴書誤載被告丙○○、甲○○係犯以更正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
二、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甲○○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被告乙○○中華民國普通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申請告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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