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一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住處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腰部挫傷、頸部、四肢多處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被害人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復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且構成刑法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罪無訛,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間係姐弟關係,竟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動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生理及心理受有傷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