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8日上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乙○○所管領放置在該店門口貨架上之「黑橋福味禮盒」1盒,得手後隨即離去,適為在該店門口之路人 林暐凱 發覺並追回甲○○後,告知店員乙○○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黑橋福味禮盒」1盒(業經乙○○領回)。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林暐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1月2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不知警惕,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