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彰化縣溪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即被告前案紀錄)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未載,應另行敘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17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1年
12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之宣告刑復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已於9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6月1日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