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第191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柒點壹柒 公克 ,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捌只、吸食器貳組(其中壹組含貳支吸管)、玻璃球壹支、吸管叁拾叁支及吸管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6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二、詎其在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月16日晚間某時起,至96年3月21日晚上10時多許止,在其基隆市○○街○○巷○號住處、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或基隆市○○街○○號3樓C室友人住處內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2天施用1次)。為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陸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附表編號2至5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經通知到場或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進行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8日基檢-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12月1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50213168號、96年1月2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A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7日基二-7號、96年2月7日基二-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95年12月14日被查獲該次,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施用云云,然該次查獲後之驗尿結果,被告尿液係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7日基二-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故被告供稱其另有混合施用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其係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6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後,復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附卷可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因此,新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非必然即成為數罪,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論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因其施用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查被告自95年7月16日晚間某時起,至96年3月21日晚上10時多許止,約2日即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且前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之前科,已如前述,其仍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已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成癮,故其接連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又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5年7月20日之前回溯4日內起,至同年
8月11日晚上9時50分許之前回溯4日內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而未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含95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多次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施用之次數甚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合計
毛重7.1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就毒品本身(不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8只、吸食器2組、玻璃球1支、吸管33支及吸管鏟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通知)│查獲原因│扣得物品││││地點│││├──┼──────┼──────┼──────┼──────┤│1│95年7月20日│基隆市○○路│經臺灣基隆地│無││││178號│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2│95年8月11日│基隆市○○街│為警持本院核│⑴被告為施用│││晚上7時20分│28巷3號3樓│發之搜索票至│而持有之第│││許││左開地點依法│二級毒品安│││││執行搜索時查│非他命1包│││││獲│(毛重0.27││││││公克)││││││⑵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含2││││││支吸管)。│├──┼──────┼──────┼──────┼──────┤│3│95年12月14日│基隆市○○街│同上│⑴被告為施用│││晚上7時30分│91之1號3樓C││而持有之第│││許│室││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4.15││││││公克)││││││⑵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33││││││支。│├──┼──────┼──────┼──────┼──────┤│4│96年1月28日│基隆市○○路│因本案遭通緝│⑴被告為施用│││晚上9時50分│與信五路口│,為警盤查時│而持有之第│││許││發現而緝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2.3││││││公克)││││││⑵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鏟2││││││支。│├──┼──────┼──────┼──────┼──────┤│5│96年3月22日│基隆市○○路│同上│⑴被告為施用│││晚上6時許│與愛四路路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⑵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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