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劉曉玲 被告 林美 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1月30日,原告乃扣除約定之利息,匯款9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劉清誌 開口向原告借款,因劉清誌稱其無帳戶、要上班,原告始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書立借據,實際上係由被告及劉清誌各拿50萬元借款,被告僅承認50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0年1月30日書立借據1紙,記載:茲借貸人被告向貸
與人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於110年1月30日收訖無誤(下稱系爭借據)。
㈡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10年11月30日。
㈢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匯款96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者,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前段、第203條一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100萬元,業據提出
系爭借據、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審訴卷第23-25頁),且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被告雖辯稱係劉清誌開口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實際上僅向原告借款50萬元等語。惟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先前詢問原告:「妳11月到期還要繼續嗎……如果妳要的話我給妳100萬1個月息是1萬,等於1年息是12萬…如果不要麻煩妳拍借條給我,我要看日期幾時到」,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回覆:「我借你100萬是110年11月30日就滿1年了,不想在借了」,被告則稱:「那就是11月30號還妳錢,然後妳把借條還我噢」等語(審訴卷第23-25頁),可見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欲繼續借款100萬元,並與原告協商利息數額,在原告表示被告借款數額為100萬元,且清償期屆至後無續借之意願後,被告亦未否認其與原告間有達成借款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僅表達會如期還款及請求原告交還系爭借據,足證上開1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係存在於兩造間。另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劉清誌間對話紀錄,劉清誌雖曾詢問被告「11月我妹即原告50萬怎麼處理」等語(審訴卷第47頁),表示被告積欠原告之數額為50萬元,惟被告是否將向原告所借款項轉交劉清誌,及劉清誌所認知之被告借款數額為若干,均為被告與劉清誌間之法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僅就借款5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㈢兩造間就本件100萬元借款存有消費借貸合意,業如前述,兩
造就該借款清償期為110年11月30日,及原告有預扣利息4萬元,僅匯款96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等節,復不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僅於96萬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借款予原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6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翁熒雪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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