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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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0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7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戒治所,其施用毒品犯行並據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6月2日執行完畢;惟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甲○○又於92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9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其再於9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至96年3月28日,甫於95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均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其友人 郭松凌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8月15日21時許,經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對郭松凌實施交通稽查,郭松凌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郭松凌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郭松凌之同意,帶同警方至其前揭住處,當場查獲甲○○、 蕭宏錪柯健隆 (蕭宏錪及柯健隆部分所涉犯行另行偵辦),並扣得柯健隆所有海洛因3小包(共淨重3.47公克)、安非他命
2小包(共淨重0.49公克)、柯健隆所竊得 張淑美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張、郭松凌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經警採集甲○○尿液送檢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鍵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9月3日編號CH/2007/815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0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7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戒治所,其施用毒品犯行並據同上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
6月2日執行完畢;惟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甲○○又於92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9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其再於9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至96年3月28日,甫於95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等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89年間觀察、勒戒完畢後,迄今雖已逾5年,但其中被告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由蕭宏錪及柯健隆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3小包(共淨重3.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淨重0.49公克),雖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惟此係蕭宏錪及柯健隆另涉施用毒品之重要事證,且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逕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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