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證據欄補充記載: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我於今年中秋節連續假期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路交岔路口附近吃飯時遺失的,我是回到家時發現皮包掉了,皮包裡面有存摺、提款卡、印章,還有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印本,及數百元之零錢云云。惟查:㈠上揭三重正義郵局帳戶為被告甲○○所申設,該帳戶自94年12月21日起即無任何存款,此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帳戶既自94年12月21日起無任何存款,嗣未再使用該帳戶,何以被告於96年9月間仍隨身攜帶該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印章等物?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㈡又被告於該帳戶存褶、提款卡、印章等物遺失之後,竟無任何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之舉,亦已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何況詐騙集團成員若未經帳戶之申請人之同意,其豈會任意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而遭帳戶之申請人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詐騙之金錢,而徒勞無功?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顯然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無訛。㈢再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於不詳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自應有所預見為是。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將遭人充作不法用途甚明,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幫助前揭遭詐欺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其理甚屬灼然。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客觀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自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人員持以利用該帳戶助益渠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份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2568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仍於民國96年9月2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台北縣三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嗣於96年9月24日19時許,││乙○○在網路上之聊天聯盟中部聊天坊網站內,與一以「愛││憲家族美女」自稱係「援交妹」之女子聊天,對方要求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確認乙○○並非警察,楊││明憲不疑有他,當日22時許,依指示操作後竟匯款新台幣││19983元至甲○○上開帳戶中,旋遭人提領一空,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害人乙○○之指訴。││(二)、被告甲○○顯相矛盾之供述。││(三)、乙○○之匯款單。││(四)、被告甲○○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之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檢察官孫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