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已構成累犯);其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號、94年度訴字第2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另經本院94年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甲○○所犯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合計2年8月),自93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迄95年9月6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又犯他罪,假釋嗣經撤銷(所犯上該各罪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17以96年聲減字第698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甲○○原在監執行期間已逾1年4月,所餘殘刑
8月16日已無庸執行)。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確定;又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95年4月7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
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已構成累犯)。
二、詎甲○○、丙○○二人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⑴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6月19日20時20分許,
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隨即轉動電門發動該車,竊取該車得逞後作為代步使用,並迅速逃離現場。
⑵丙○○、甲○○二人於96年6月28日13時許,由不知為贓車
之甲○○騎乘丙○○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丙○○在外遊蕩, 嗣於同 (28)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南華街口,見丁○○將其從全虹通訊行所換取之家用電話1部(規格為日本船井,FTC─5200)置放於其機車腳踏板上,遂認有機可趁,丙○○、甲○○二人因缺錢之故,竟萌貪念,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遂由甲○○騎乘前開機車靠近在該處停等紅燈之丁○○,乘丁○○等車不及防備之際,由丙○○徒手自後搶奪丁○○所有之上開家用電話1部,得手後即由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丙○○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左轉中和市○○街方向逃逸,丁○○則騎車在後追趕,迨追至中和市○○街途中,丁○○遂並告知當時經過之巡邏員警並大喊搶東西,嗣甲○○附載丙○○逃至中和市○○街與南山路口時,丙○○遂將搶得之前開家用電話1部丟棄於地上,隨後下車逃逸;迨於同
(28)日13時50分許,經警追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查獲甲○○,並扣得上開竊得機車(含鑰匙2支)與家用電話1部。嗣經甲○○撥打丙○○行動電話通知丙○○到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共同搶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迭於警詢、偵查與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又丙○○竊盜機車部分犯行,核與被害人乙○○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至甲○○、丙○○二人共同騎乘機車搶奪丁○○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電話之犯行,亦據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機車與家用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機車照片2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等各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甲○○、丙○○二人就所犯上揭搶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再被告甲○○及丙○○各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行,均為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本可期待渠等從事正當職業,詎被告丙○○因缺錢花用即隨機竊取機車,進而與被告甲○○共同搶奪路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查被告甲○○與丙○○二人所犯本件共同搶奪罪犯行之犯罪手段係由被告甲○○騎乘前開機車靠近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被害人丁○○,乘被害人丁○○等車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告丙○○徒手自後搶奪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家用電話1部得手後,被告二人旋即逃逸;念及被告二人並未對於被害人丁○○施用暴力手段搶奪財物,未造成被害人丁○○之傷害,手段尚稱平和;所搶得之前開家用電話1部業已經警發還被害人丁○○,被害人丁○○尚未發生實際損害;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共同搶奪罪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丙○○所犯上開共同搶奪罪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被告丙○○所犯前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對於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共同搶奪罪犯行,分別對於被告甲○○聲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對於被告丙○○聲請具體求刑1年6月各等情;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前開搶奪罪犯行,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對於被害人丁○○施用暴力手段搶奪,且搶奪之上揭家用電話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丁○○;且被告二人犯後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鼓勵被告二人坦承全部犯行,以啟自新,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犯共同搶奪罪犯行,認為以各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2月,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為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