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銓宗
張玉美即CHA.黃心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銓宗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玉美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心燕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爰審酌被告黃心燕明知被告張銓宗與被告張玉美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貪圖小利,仲介被告張銓宗與被告張玉美假結婚,使被告張銓宗擔任被告張玉美申請入境臺灣之人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交、戶政事務及國家秩序管理之正確性,惟斟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仍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4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63號被告張銓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1鄰中興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玉美(即CHANGTHANIKON)
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1鄰中興巷32號護照號碼:M000000泰國籍居留證號:KD00000000號黃心燕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7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銓宗與原即在臺灣工作之泰國籍女子張玉美(即CHANGTHANIKON)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賺取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酬勞、並使張玉美得以依親之名義繼續在臺灣工作,而與仲介人黃心燕、張玉美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玉美出資委請黃心燕帶同張銓宗前往泰國,並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在泰國BANGKOKMETROPOLIS省與張玉美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泰國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後,再於94年
2月15日,持該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國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嗣即由張銓宗、張玉美於94年3月16日,持上開經駐泰國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等文件,至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張銓宗與張玉美93年12月2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1‧被告張銓宗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黃心燕承諾給予張銓宗10萬元酬勞,而帶同張銓宗前住泰國與張玉美辦理結婚,以利張玉美來台工作之事實。
張銓宗之薪水微薄,與張玉美結婚之費用均由張玉美支付,且張銓宗之前妻亦尚與張銓宗同住之事實。
2‧被告張玉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張玉美係為照顧在泰國之二個小孩及父母而來台灣工作,其為與張銓宗結婚,共支付黃心燕近24萬元之費用。
3‧被告黃心燕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黃心燕有介紹張銓宗與張玉美結婚,且亦有向張玉美收取近16萬元費用之事實。
4‧證人 羅國宗 於偵訊之陳述:
張銓宗與張玉美並未同居於頭份鎮,張玉美亦無任何私人物品留在張銓宗住處,且張銓宗之前配偶亦尚與張銓宗同住等事實。
5‧證人 陳月瑩 於偵訊之陳述:
依張銓宗家庭之經濟情形,顯難出資讓張銓宗前往泰國結婚之事實。
張銓宗之前配偶尚與張銓宗同住,並外出工作以養育與張銓宗所生之小孩,顯然張銓宗與張玉美應係假結婚之事實。
張銓宗之住戶並無張銓宗與張玉美之房間之事實。
6‧苗栗縣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7日頭鎮戶字第0990001640號函暨所附之資料一份:
張銓宗、張玉美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結婚證明文件。
7‧外交部中部辦事處99年6月10日中部字第0990001029號函暨所附之張玉美簽證資料:
張玉美申辦簽證時表明配偶係張銓宗之事實。
8‧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9年6月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78459號函所附之張銓宗、黃心燕入出國資料一份:
張銓宗由黃心燕帶同前往泰國結婚之事實。
9‧張玉美之外僑居留資料一份:
張玉美以依親為由來台,其依親之對象係夫張銓宗之事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9年10月25日份警偵字第099001934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相片、平面圖各一份:
張銓宗與張玉美顯然未同居,顯係假結婚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銓宗、張玉美、黃心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曉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