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之證據應予刪除,並增列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 鍾志明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0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自摔受傷,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60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3鄰瀧41
號現居高雄縣岡山鎮○○路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8年12月8時19時至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92-3號前,因閃避小狗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將甲○○送往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救治,並委由該醫院對甲○○抽血測試其酒精濃度結果達2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5毫升(1.305MG/L,而查獲上情。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攔檢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5毫克,有其酒精測試值數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照片16張在卷可考。參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75毫克者,則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並使思考、個性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1.0毫克者,屬中度酒精中毒,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呈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05毫克,其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檢察官蕭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