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 李生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11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坪頂里12鄰高坪五十
路1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9月24日凌晨0時至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好樂迪KTV,飲用鋁罐裝百威啤酒約8至9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鎮○路路口時,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追撞由李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喝酒對精神沒有影響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行為乃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上從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固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經員警對被告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86毫克(MG/L),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酒精測試檢定表1紙在卷可稽。
㈡又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當時,有「駕駛
過程,因臉有酒容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因嫌疑人有酒後駕駛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酒醉之程度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㈢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劉修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