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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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七分許,停放在臺南市○○路成大醫院前(人行道上),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員警逕行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將機車停放在上開處所,惟該處無劃設不可停車之黃線,且附近亦無張貼不可停車之標誌,又機車如此停放並不妨礙行人通行,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在人行道內側違規停車(熄火離開)」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觀之上開採證相片所示,異議人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停置於非柏油路面之鋪設地磚範圍,乃屬無遮簷之人行道無誤,核諸上揭說明,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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