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已為裁判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此觀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又因假釋中受刑人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全部或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故應予准許,就受刑人全部或部分視為減刑並符定執行刑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全部或部分視為減刑並符定執行刑之數罪,於該全部或部分之罪視為減刑後,就該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縱已屆滿,惟減刑後另定執行刑,若可使受刑人之期滿日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因仍有法律上之實益,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准許之,以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該保護管束則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始行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開減刑條例施行時,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而未執行完畢,應堪認定。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又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視為減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固已屆滿,惟因減刑後另定執行刑,致受刑人之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不予減刑│├──────────┼──────────────┼─────────────┤│犯罪日期│89.09.05│89.09.05至同年月11日內之某││年月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及案號│90年度偵字第5684號│90年度偵字第568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號│││││││實├────────┼──────────────┼─────────────┤│審│判決日期│91.08.20│92.04.03│├─┼────────┼──────────────┼─────────────┤│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10.31│92.04.25│├─┴────────┼──────────────┼─────────────┤│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不符減刑│├──────────┼──────────────┼─────────────┤│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2度執更字第1881號│92年度執更字第18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