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原告丙○○
現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被告甲○○
樓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7年度交附民字第187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204之3號巷口,欲起步左轉東光路往十甲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時,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貿然起步,左轉前行東光路。適同一時間,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母親 楊美鳳 ,沿臺中市○○路由十甲路往天祥街方向行駛,亦行經臺中市○○路與東光路204之3巷交岔路口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丙○○所搭載之後座乘客楊美鳳因撞擊力道過猛,彈出機車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934號判處其過失致死在案。原告戊○○為被害人楊美鳳之母親,原告乙○○、丙○○為被害人楊美鳳子、女;而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台幣(以下同)300,000元,原告丙○○另支出喪葬費316,000元,爰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害人楊美鳳於車禍發生時並未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於對造所支出喪葬費伊可接受,但現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934號判處其過失致死,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戊○○為被害人楊美鳳之母親,原告乙○○、丙○○為被害人楊美鳳子、女,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因被害人楊美鳳死亡,支出喪
葬費316,0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各項支出,均應屬喪葬禮俗上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丙○○請求賠償殯葬費用316,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親人遭車禍喪生,哀慟甚深,原告乙○○、丙○○二人為死者之子女,遽遭喪母之變故;原告戊○○為死者之母親,爰各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遽遭喪女、母之失,乃屬人生至慟。而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戊○○年事已高,未曾就學,並無財產;原告乙○○高職肄業,沒有財產,職業不知;原告丙○○未有工作,國中畢業,前在飲食店工作,月入約一萬餘元;而被告國小畢業,未有財產,亦無財產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各600,000元為相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2款亦有明文,原告丙○○駕車後載被害人楊美鳳自應注意及此,且依事發當時之客觀狀況為「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原告丙○○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末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終於肇事,並致被害人楊美鳳受傷死亡,其與有過失。另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丙○○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卻仍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親,且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亦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⑴甲○○駕駛輕機車行至閃紅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丙○○無駕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7年3月13日中市行字第097540074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可參,益徵原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認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原告丙○○應負40%過失責任,是楊美鳳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仍應負40%之責任,爰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依此比例折算,原告丙○○、戊○○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549,600元、360,000元、360,000元。合計1,269,600元。末按保險人依據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自承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3人中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尚不敷15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2,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過失相扺並扣減汽車強制責任險後,已無餘額,是其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其敗訴而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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