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3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水裡社之陸橋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榔頭、鑿子及活動扳手各一支,竊取屬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所有之該陸橋橋墩護欄上之鐵製支架及其支架上之螺帽與墊片各一個,得手後,旋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騎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中廍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竊得之上開鐵製支架、螺帽與墊片各一個(已發還由臺中縣龍井鄉公所秘書丙○○取回)及甲○○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榔頭、鑿子及活動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委任秘書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撿取屬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所有之上開支架、螺帽及墊片各一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以鑿子等工具竊取支架之情事,辯稱:扣案之榔頭、鑿子及活動扳手等物係伊平時工作所使用之工具,伊當日僅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壓到螺帽及墊片等物,並見上開支架掉落在地,始將該等物品載走。又被告係以收購舊冰箱、洗衣機等之舊馬達,拆除內部線圈(銅)及其他金屬,再分類出售廢五金行,賺取差價為生,故被告機車置物箱內隨時放置榔頭、鑿子及活動扳手等謀生工具,前揭支架、螺帽及墊片等物品並非伊使用上開工具所竊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撿取屬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所有之上
開支架、螺帽及墊片各一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中縣龍井鄉公所秘書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圖及翻拍列印照片十二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雖辯稱其未持上開鑿子等工具竊取上開支架等物品云
云。惟查,證人丁○○警員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巡邏勤務,發現被告他是從中興路右轉中廍路,在這個路口的時候,看到被告沒有戴安全帽,我就下車盤查,盤查時發現他的腳踏墊的地方放了一個橋墩支架的鐵塊,我發現這鐵塊不是普通的東西,而且那時鐵的物價剛好上漲最高的時候,所以我當時詢問被告東西從何處來,附帶查看被告置物箱,發現有一些工具,榔頭、鑿子、扳手之類的東西,置物箱裡面還有固定支架的大顆螺帽及墊片,螺帽有被鑿過的痕跡,我就帶被告到橋墩現場,被告說是在橋墩的旁邊撿到的,我看到橋墩上面的鐵欄杆,本來有三個支架,少了一個支架,不知道怎麼損壞的,但是就是少了目前查獲的支架的鐵塊。」、「我去的時候是夜間,看到欄杆有三個支架,就是缺少一個支架,如果要拆取這些支架,會動到螺帽,要鑿的話,會破壞螺帽,如果螺帽拿起來,支架的鐵塊就可以拿起來,不需要動到其他部位,當時我看螺帽有很明顯鑿過的痕跡,與被告置物箱的工具很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七頁),被告所竊取用以固定上開支架所用之螺帽一個,其上既有遭人以鑿子等堅硬工具敲擊鑿過之痕跡,而該處痕跡復與員警於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內所起出鑿子一支之敲擊部位大小相符,此有查獲後所攝翻拍照片存卷足資比對(附於警卷第十一頁),且有榔頭、鑿子及活動扳手各一支等物扣案可證,則被告辯稱扣案之扳手與螺帽大小不符,故不可能用來竊取上開物品,足見伊未曾使用扣案之扳手、鑿子等工具竊盜云云,已非有據。況且,參以上開螺帽及墊片各一個乃係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中,連同上開鑿子、榔頭及活動扳手各一支,一併遭警查獲,且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時,其機車置物箱內確有放置上開榔頭等工具之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足參(附於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益徵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時確有攜帶上開鑿子等兇器至現場,並使用該等工具竊盜,而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無疑。蓋以上開支架上之螺帽及墊片原應係固定在橋墩之護欄上,且被告取走該等物品時業已為天色黑暗之夜間八、九時許等情,既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是上開支架及其上之螺帽及墊片,倘非外力介入,當無自行鬆脫之理,又該處當時既無颱風或其他重大之人為或自然災害,且上開支架倘係為他人所竊取,依據常理,應無遺留在該處而未取走之可能,又果若該等物品均係自行鬆脫或他人遺落之物,被告豈有連同薄小且價值甚微之墊片一個亦於已值晚上八時許之黑夜間猶仍並得在地上予以拾獲之情,依上開情事以觀,堪認上開支架、螺帽及墊片等物,確係被告持上開鑿子等工具所竊得者,甚為明確。
㈢又證人丁○○警員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看到警察的時候,沒
有要逃跑的舉動,是拿安全帽要往旁邊靠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背面),被告看到警察之時,縱使並無逃跑之舉動,惟此涉及犯罪行為人事後之反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無竊盜之犯行,是此部分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據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鑿子、榔頭及活動扳手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敘明扣案之榔頭、鑿子及活動扳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供其上開竊盜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至現場勘驗,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為並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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