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4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7年7月15日2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旁,持自備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板手1支(板手尖頭經研磨銳利),以該板手插入汽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嗣於同日3時30分許,乙○○駕駛前揭小貨車至彰化縣○○鎮○○路與線東路口處,將該小貨車停置在彰和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為巡邏員警發覺該小貨車之電門上插有T型板手,顯有犯罪嫌疑,進而盤查乙○○,始偵知上情,並扣得T型六角板手一支。
(二)於97年7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置該處,乘客座車門鎖損壞,認有機可趁,徒手扭轉車門鎖頭將車門打開後,持丁○○所有置放在車內工具包內,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插入該車電門後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97年7月21日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一支(已發還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證述被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並已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其迭於警、偵訊中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就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一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認被告持犯本案之一字起子壹支,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丁○○,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以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及再犯之虞,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前有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竊盜罪,惟審酌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執以認定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不以其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相同為必要,而應慮及行為人是否無正常工作,欠缺正確工作觀念,養成犯罪以為日常惰性習慣為要,且因保安處分與刑罰目的不同,是以法院宣告刑罰之輕重,刑度是否已與行為人犯罪情節相當,即非審查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查被告於90年5月15日至8月20日約3個月之內,行竊多達12次,且被告於89年間曾因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見被告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被告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97年7月15日再為竊車犯行,經警查獲移送偵辦後,竟於5日後又為竊車犯行,被告一再竊車犯罪,顯見被告仍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更見其對犯罪行為之罪惡感及反省能力欠佳,價值觀嚴重偏差,若僅科以自由刑,實難收矯正犯罪惡習之效,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一技之長,勤勞之性,根治其犯罪原因,以為適當矯治,幫助其再社會化為宜。原審未能審酌上情,亦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無犯罪習慣之理由,僅以其所為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宣告之刑已與其罪刑相當為由,而未予宣告強制工作,難能信服。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前係三個月內因連續行竊12次,固經認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並諭知受強制工作之處分,嗣被告已受強制工作之處分,並於93年11月30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與本件被告竊盜經查獲之次數2次,原審因而認定尚難執此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另原審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執以認定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並無另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並無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