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暫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強盜部分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將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強盜部分駁回上訴,竊盜部分先行確定,強盜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威力通訊行」內,欲申辦新的手機門號,然因積欠通訊費用而未能辦理,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伺機逗留原處,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趁店員甲○○忙於招呼其他顧客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櫃內之DNET廠牌DG212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黑色手機一支,得手後立即逃逸,嗣後甲○○清點手機時方發現遭竊,經調閱檢視錄影器畫面後知悉為乙○○所竊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
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一幀。
⑷手機序號影本一紙。
三、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惟尚未執行完畢,本件犯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為構成累犯,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依被告表示向法院求刑,本院在此範圍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