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 劉文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蔡涵如 律師被告 張智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佰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裡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3,152元(含附表所示各項目),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上開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383,617元(捨棄醫療用品費,減縮薪資及勞動能力喪失數額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核原告所為係聲明之減縮,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草衙二路、中平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佛德街與中平路均為東西向道路且在系爭路口與南北向之草衙二路相接,路口以西為佛德街、以東為中平路),擬左轉進入草衙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系爭路口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往左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踩部外踝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雙膝及下巴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就上述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因該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勢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自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2,383,617元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6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車轉彎時有停車查看,見無車始轉彎,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兩造車輛並未發生碰撞,本件乃原告未達系爭路口中心點,即已向左偏離慢車道,造成自摔,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事發時之時速為50至60公里,而該處慢車道時速限制為40公里,足見原告乃超速行駛,且行經系爭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自屬與有過失,應分擔部分責任。此外,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最初係送達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嗣於同日轉診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惟二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就受傷骨折部位之描述確有出入,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有傷及左手腕關節,亦無左腳踝砸傷及傷口癒合不良,惟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卻增加此等症狀,故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受傷部位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無關連,尚有爭執。又高雄長庚醫院於104年1月6日第一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外踝閉鎖性骨折」,亦即無傷口直達骨頭之骨折情形,蓋閉鎖性骨折之表面無傷口,惟其後於同年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增加「左踝外側壓砸傷」之症狀,足見原先車禍所致乃單純之閉鎖性骨折,會逐漸復原,惟其後因傷口被加工過,始有左踝外側壓砸傷之傷害出現,足以造成關節之不穩定障礙,故後續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多處壓砸傷、傷口癒合不良等,應係後面醫院轉送、搬運過程疏失或醫療失誤等導致受傷部分遭加工惡化,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並非車禍造成之失能,無由要求被告負責。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均有爭執(逐一答辯如附表),且原告既係自摔受傷,其求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不爭執、爭點:原告引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原告據以主張之依據,在於被告不法過失之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應依上述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原告主張屬實,核與上述法律要件相符,被告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有所爭執者,在於原告部分之請求項目、金額與系爭傷勢有無關聯及必要性。因此,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合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凌晨1時24分許,駕車行經系爭路口,適原告騎車欲通過該路口而轉倒,原告因而受傷。
2.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原告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19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
㈡爭點:
1.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2.原告在高雄長庚醫院於106年1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另增加「左踝外側壓砸傷」之傷勢,是否有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
3.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68,292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244,000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484,800元,有無理由?
6.被告應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7.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若干為有理由?
五、本件爭點之認定: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
過失?
1.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均考領適當駕照,此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稽,是兩造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又依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及其智識、注意能力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而不慎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其顯有過失甚明,故被告辯以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又原告已自承其騎乘機車行經該速限為40公里之肇事路段時,其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而有超速(見刑事警卷第12頁),並審酌依當時車距情形下,衡情原告應有看見被告在其前方處行駛,是若其當時以適速行駛並非超速行駛,應得於被告左轉時立即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以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或減少所受傷害,惟因原告超速行駛,致其見狀而避煞不及,而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故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可歸責之過失原因。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依據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注意前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使原告優先通過系爭路口,當可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又原告如依速限行駛,當能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且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刑事案卷可佐,是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70%之肇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妥適。
㈡原告在高雄長庚醫院於104年1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另增加「左踝外側壓砸傷」之傷勢,是否有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被告固辯以高雄長庚醫院於104年1月6日第一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外踝閉鎖性骨折」,卻於同年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另增加「左踝外側壓砸傷」之傷勢,應係後面醫院轉送、搬運過程疏失或醫療失誤等導致受傷部分遭加工惡化,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後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由醫師自104年1月6日起至同年4月28日之就診病歷所記載原告傷勢內容均大致相同(見本院訴字卷第144至149頁),足見原告受傷情形並無被告所稱因其他外力而增加之情形,且高雄長庚醫院就此亦以107年1月4日函覆「就解剖學而言,病人兩次診斷患處之位置相近,且左側內踝傷口癒合不良乃因原先外傷傷口發生潰爛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從而高雄長庚醫院於104年1月20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左踝外側壓砸傷」之傷勢,亦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至被告另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最初係送達小港醫院,旋於同日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惟二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不同等語,惟本院審酌該二家醫院所記載傷勢內容大致均為下肢部位骨折之傷勢,且小港醫院當時係由急診科處理原告傷勢,考量急診部門同時間需處理大量傷患,本難苛求仔細判斷患者受傷部位,且原告係於當日即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尚不得以此遽認小港醫院處理有疏失或高雄長庚醫院記載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8,292元及計程車費用
190元,且提出高雄小港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證明單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至15、18頁),被告對此等收據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共122日)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因此增加生活支出244,000元等語(如附表編號2),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理由答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原告所提出前揭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103年11月30日住院,同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30日,手術後建議不宜負重或劇烈活動,需使用柺杖輔助活動,由專人開看護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僅可認原告住院期間30日因傷勢尚屬嚴重而需全日看護,然於出院後3個月僅係不宜負重或劇烈活動,難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5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90日×1,000元)=150,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及105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等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265,799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主張每月薪資以30,300元計算(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0頁),被告則以附表編號5所示理由答辯。惟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任職之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間之薪資發放情形,依該公司函覆內容可知原告僅於104年1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共6個月又29日)有留職停薪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10頁),其他期間均正常領取薪資,從而原告可得主張薪資損失應僅為211,090元【計算式:(30,300元×6)+(30,300元×29/30)=211,09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減損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為32.92年,按月以月薪30,300元計算損失,金額為905,336元(此為計算32年之霍夫曼係數),被告則以附表編號6所示理由答辯。本院參酌高雄榮總107年3月21日檢送之原告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雖記載:原告之主要診斷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莖突骨折、左腳外踝骨折、左腳內踝骨折,經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88頁),然依前述原告所任職之昶亨公司函覆薪資發放情形可知,原告自104年9月起即返回正常工作及領取薪資迄至函覆之106年11月間,該段領薪期間之薪資數額均與原告原領數額大致相同,由此已難認原告除前述第3點請求薪資損失外,有其他勞動能力受損之情形,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於32年期間均無法恢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衡以原告於本院自述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昶亨公司技術員、月收入約30,300元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頁反面),被告於本院自述為大學畢業、需扶養父親、2個小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及原告於105年間所得為38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於105年間僅利息所得為1,006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2部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
7.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8,292元、看護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元、薪資損失211,0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729,572元,核有所憑。又依上開㈠2.所述,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0,700元(729,572元×0.7=510,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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