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張可參,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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