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81號上訴人 林佩葶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 律師被上訴人 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申鏹 律師
林俊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據第1條已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下同)2022年3月21日貸與新臺幣(下同)490,000元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復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用於清償前開借款,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足見首期之還款期限為111年4月10日,詎上訴人首期即未依約履行,則於111年4月1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4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合意及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之緣由,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李柏蒼 因分手心有不甘,以將上訴人之性愛影片發布至網路為要脅向上訴人索討分手費,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前往與李柏蒼同居之台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1(下稱台南開元路處所)談判時,恐該等影片遭外流,又擔心李柏蒼會有暴力或做出不利之情事,方於情急之下簽立系爭借據以求脫身,但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亦未收受系爭借款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若貸與人提出借款人簽立之借用書證,業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或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借貸合意及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貸與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及同院69年台上字第3868號裁判要旨參考)。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就其確有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並未爭執,且依系爭借
據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下同)2022年3月21日貸與新臺幣(下同)490,000元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可認被上訴人已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及要物性,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如欲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有借貸合意及未實際收受系爭借款,即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⒉本院為發現真實,依職權對被上訴人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及交付等節,固稱:「(問:
你於起訴狀表示上訴人有跟妳借款49萬元,上訴人是何時跟妳借款?你何時借給她?)我記得是寫借據當天即111年
3月21日上午,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她母親過世,要跟我借錢,問我可以借她多少錢,我說我只有4、50萬,最後我確定我身上只有49萬,所以我當天就拿了49萬元現金到台南去」、「(問:你到台南後,在何地把錢交給上訴人?)在上訴人的租屋處,我先到客廳,後來我跟上訴人到房間私底下把錢交給上訴人」、「(問:你到上訴人台南住處後多久才跟上訴人到房間把錢交給上訴人?)我進入上訴人租屋處後,先在客廳喝了一杯水,之後就跟上訴人到房間」、「(問:上訴人何時寫借據給你?)我把錢交給上訴人後過了一、兩個小時後,她才寫借據給我」「(問:當天你要去台南時將49萬元現金放在何處?)放在我的風衣外套口袋」、「(問:49萬元都是千元大鈔嗎?)是」(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111年3月21日台南開元路處所之監視器錄影隨身碟檔案所示(監視器所在位置應在客廳),上訴人當天係於當日18時42分許至台南開元路處所與被上訴人之子李柏蒼談判,雙方對話至19時35分左右,上訴人接到來電,在電話中表示要去接你們後就先離開,嗣於19時46分許,上訴人偕被上訴人及一男子(下稱A男)進入該處所,被上訴人僅穿一套家居服,未著風衣外套,手上有一個小包,隨即將小包置於桌上,而上訴人手上並未拿任何物品,A男則拿塑膠袋內裝便當,其後被上訴人與A男在客廳一邊吃便當一邊與上訴人、李柏蒼聊天,19時58分左右,上訴人、李柏蒼一同離開客廳,20時許上訴人回到客廳,20時1分被上訴人離開客廳往剛才上訴人、李柏蒼離開客廳之方向前去,20時2分許李柏蒼與被上訴人一同回至客廳,四人談話至20時15分許,上訴人、李柏蒼一同離開客廳至A房間,20時16、17分許,上訴人、李柏蒼先後從A房間出來,其後迄20時25分許上訴人進入A房間時,被上訴人始尾隨入內,共同在A房間,但被上訴人係雙手向後互握,未拿任何東西,20時27分許,李柏蒼在A房間外觀看A房間情形,20時27分35分許被上訴人從A房間出來與李柏蒼對話,20時28分許上訴人亦從A房間出來,其後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柏蒼雖有再先後進出A房間,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再一起在A房間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前開陳述與當天情形不符,且始終未見被上訴人穿著或拿有其所稱之風衣外套,並參酌證人 王啟耀 到庭證稱:「當天約晚上10時許,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她跟我說她當時正在台南與李柏蒼之前同居的租屋處在談判,我聽她的聲音感覺有點恐慌,上訴人跟我說李柏蒼扣留她的證件還有一些重要文件不讓她離開,還恐嚇她要在公開社群網站上公佈她的性愛影片及個資,還說要在網站上散布不實謠言,讓她的生活過不下去。她說李柏蒼給她兩個選擇,一個是乖乖跟他回台北,一個是把他們之前交往時一起吃喝玩樂所花費的費用還給他,約49萬元,當下我跟上訴人說請她不要再激怒李柏蒼,我馬上過去看看情況。約晚上10時50分左右,我到他們租屋處樓下,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請她下來,約莫過了10分鐘,上訴人下來與我見面,她跟我說已經跟李柏蒼完成談判,李柏蒼要她簽署1張49萬元的借據,才肯放她離開。當時上訴人跟我說因為她很害怕,也不想想太多,就直接簽了借據,在當時我只看見上訴人有那張借據,並沒有49萬元的現金,之後我就帶上訴人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104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當日簽立系爭借據係為求脫身,其從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亦未收受系爭借款乙節,應屬可信。
㈡基此,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據用以證明其於111年3月12日
有上訴人間借款合意,並於當日將系爭借款交予被告之事實,然上訴人業已提出反證推翻系爭借款所載內容之真正。至被上訴人固另引用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於111年3月28日之錄音光碟製作完整譯文中上訴人曾表示:「唉…阿姨那個錢下來,我一定會匯到妳的帳戶,我會再通知妳啦」、「那錢一下來的話,我轉過去給妳,我會馬上告訴妳」、「大概4月中以前」,主張因上訴人業已表示會返還系爭借款,故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觀諸當天兩造間對話尚有:「<被上訴人>:欸那個月底了,妳那個房東有問他嗎?<上訴人>:我有問他了阿,我有問他了阿,可是他說就是要等交接阿,然後總金額好像是13萬5000吧。<被上訴人>:
那他有說什時候付嗎?<上訴人>:大概4月中以前,對因為現在還沒交屋。<被上訴人>:好啦。<上訴人>:怎麼了。<被上訴人>:還沒交屋喔。<上訴人>:對」(見原審卷第187頁);「<被上訴人>:沒有沒有啦,我只是想說月底你看有沒有在去用了。<上訴人>:我有在處理了,只是還沒有交屋啦,因為房東知道我媽媽最近過世,他請我先處理好,但是他有先跟我講金額了,因為他們請清潔公司來打掃,所以要扣掉他的金額」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87、188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所傳訊息有:「佩佩房租拿到了嗎?如果拿到了可以先匯過來嗎」(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兩造於111年3月28日之對話內容實與系爭借款無關。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乙情,自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雙方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49萬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趙伯雄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