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4號上訴人 呂郁楹 訴訟代理人 張麗卿 被上訴人 夏鑫隆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7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上訴人經營之順順發彩券行之招牌(下稱系爭事故),致該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受損,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招牌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⒉營業損失7萬4,000元:因系爭招牌遭損毀後,許多客人以為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已經停業,致營業額大幅下降,被告應賠償每日1,000元之營業損失至系爭招牌完修止。⒊車資及民事訴訟費用:5,000元。⒋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以上合計共1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03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雖不爭執,但上訴人僅有系爭招牌受損,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且系爭招牌受損與店家開業與否無直接關係,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亦非有理。另系爭招牌修理費用應予折舊,故原審駁回上訴人逾29,003元本息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致肇系爭事故,並致系爭招牌受損之事實,有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8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實,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㈠系爭招牌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招牌修理費共61,0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經核酌上開估價單中所列「拆除柱子工資:4,500元」、「垃圾清運:8,500元」、「查電路及招牌安裝:10,000元」,共23,000元部分應屬工資費用;其餘「新做柱子含大圖輸出:9,500元」、「圓形式橫式招牌:9,500元」,共38,000元部分,則屬更換之材料費用。又系爭招牌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建築及設備之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是上訴人就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00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3,000元,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招牌之修理費用為29,003元(計算式:6,003+23,000=29,003)。
㈡營業損失7萬4,000元: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招牌遭損毀後,
許多客人以為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已經停業,致其經營之彩券行營業額大幅下降而受有營業損失云云,並提出營業報表(見原審卷第3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為證。然依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無從看出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自系爭事故後,營業額有明顯滑落之情。再者,經濟景氣、顧客消費額、服務內容之良窳等諸多因素均會影響營業收入之多寡,且觀諸卷附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照片(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該彩券行除系爭招牌外,尚有其他明顯可辨識之橫、直式招牌,則縱使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自系爭事故後之營業收入確有降低之情,亦難認係因系爭招牌受損所致,是原告請求7萬4,000元之營業損失,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車資及民事訴訟費用:5,000元。車資部分,上訴人未為舉證
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難認有據。至其支出之本件民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業已由法院在判決中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不需上訴人另為請求,且訴訟費用非系爭事故造成之直接損害,非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是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僅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招牌受損,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顯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准許。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系爭招牌修復費
用29,003元。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03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趙伯雄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馥瑄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8,000×0.206=7,828第1年折舊後價值38,000-7,828=30,172第2年折舊值30,172×0.206=6,215第2年折舊後價值30,172-6,215=23,957第3年折舊值23,957×0.206=4,935第3年折舊後價值23,957-4,935=19,022第4年折舊值19,022×0.206=3,919第4年折舊後價值19,022-3,919=15,103第5年折舊值15,103×0.206=3,111第5年折舊後價值15,103-3,111=11,992第6年折舊值11,992×0.206=2,470第6年折舊後價值11,992-2,470=9,522第7年折舊值9,522×0.206=1,962第7年折舊後價值9,522-1,962=7,560第8年折舊值7,560×0.206=1,557第8年折舊後價值7,560-1,557=6,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