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張丙昇
戴榮禮
陳宗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馬秋娥 、 蔡瑋宸 、 蔡美惠 、蔡郡
洋、 蔡逸昌 、 蔡雅婷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8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